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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5-1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武汉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办法全文在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您可在2020年6月12日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通过邮寄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信件邮寄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秩序管理大队 邮编430022

电子邮件:zqyj395680@163.com

 

附件: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综合治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管理、经营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经营和使用,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和组织实施全市停车综合执法。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推进停车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停车综合治理各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在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开展停车自治及停车资源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负责查处道路违法停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加强对停车收费及机械式停车设施安全管理的监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会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及产权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设施进出口道路消防通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工作;负责查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和专用停车设施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依法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与服务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采取公平、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公共停车设施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专用停车设施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进行经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七条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及公益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本市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停车服务免收停车费。

第八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服务。自我管理和服务可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和停车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并可自行制定开放时间。

居住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临时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停车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

(二)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按照规范施划停车车位线、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和其他交通标线,合理组织车行与人行路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消防通道标志标识、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减速带等设施;

(三)按照规范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障其能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车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六)设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主动申报定期检验;制定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从事设置运输站点、招揽旅客等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产权人、管理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信息牌,须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联系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第十三条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利用隔离设施与道路规划红线进行区分;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占用位于建筑退线范围内的消防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收费岗亭和道闸不得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制定相关停车信息接入的具体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处罚等信息提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纳入到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提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纳入到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建停车指引、诱导服务、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或产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自行完善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将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故意损坏相关设备;

(二)将车辆有序停放在独立的停车泊位内,遵守停放方向、车型、时段和时长等规定,不得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

(三)不得停放零部件残缺已失去驾驶功能、已报废或无法认定所有者的机动车;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有害及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时,不得加罩车衣或实施其他影响车辆外观识别的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停靠和登高操作;

(七)停车设施因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立即驶离停车设施入口,不得长时间在道路上停车排队等候,影响通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照从事停车经营,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和专用停车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活动期间,主办方应当加强停车路线的指示和诱导,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周边没有停车设施或数量无法满足需求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安排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主办方因未在停车路线设置指示和诱导,导致区域性交通拥堵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安排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现场交通秩序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公共、专用及临时停车设施内停放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停车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可对违规停放车辆自行予以清理,并依法向车辆所有人追偿清理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和专用停车设施挪作他用的,减少的车位数量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减少的车位数量和逾期时间,处200元/车位/天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将机动车停车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及责任人、机动车停放者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平台报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治理执法巡查和受理群众举报制度。在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停车治理相关部门公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占地和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以及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所附设,并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仅为特定使用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投影空间、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以及在建筑退线范围内设置,短期内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经营性停车设施,是指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停车设施;

(六)消防通道,是指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等供消防车通行、停靠、开展登高操作和灭火救援的道路或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武汉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